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18,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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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江垂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2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垂山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江垂山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凌晨2 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佯請不知情之店員高志豪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被移送人車輛、錢及皮包被搶等情。

然員警獲報前往現場後,並未發現有前揭情形,且被移送人所有車輛已於同日稍早因酒駕事件經警移置保管,足見此情不實。

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其意旨,行為人虛偽申告之事項,即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處罰者為限,始能以該款規定裁處。

如行為人所虛偽申告者係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之事實,但並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各該處罰規定,則其行為縱可能構成刑法誣告等罪,仍因不致使申告對象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而無從以本款規定裁處。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違法行為,雖已提出關係人高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勤務派遣紀錄等為其依據;

然而依被移送人所申告「車輛、金錢、皮包被搶」之情事,雖是可能構成刑法搶奪、強盜等罪之犯罪事實,但未見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編各該條文對此等搶奪、強盜財物之行為有何處罰規範。

依前述說明,被移送人縱有謊報刑案之行為,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並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涉有刑事犯罪嫌疑部分,考量移送機關本為司法警察機關,宜逕由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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