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3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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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徐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 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09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介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151 巷四仙宮內,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內,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為警當場查獲,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維法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移送之照片內雖有強力膠及塑膠袋照片,惟並未扣案及移送,爰不為沒入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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