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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智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8日山警分刑字第1100014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智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玲瓏生活館」之負責人,其於109 年7 月9 日下午3 時13分許,於該店內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玲瓏生活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乃於105年5 月25日公布增設之規定,並明定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為其處罰要件。
然此等行為人自行為時起,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理等階段,至實際受判決之日止,期間動輒數月,倘仍以其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算警察機關移送法院之2 個月期限,將致上開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與該條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相悖。
是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所規範之處罰情形,應認不得直接適用首揭自行為時起算2 個月時效之規定,方為允當。
惟此仍非謂警察機關於本類違序行為,即可全然不受移送期間之限制,否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揭櫫應儘速處罰俾予行為人即時警惕,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亦屬有違。
準此,本院兼衡上論,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2 個月處罰時效,應自行為人因前揭罪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倘逾判決確定之日2 個月者,警察機關仍不得移送法院裁處,自不待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即玲瓏生活館之負責人係於110 年1 月11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2 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0 年4 月19日將本件移送本院。
惟移送機關於110 年4 月30日始為移送,有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顯見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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