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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莊峰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5月6日航警刑字第1100015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峰銘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莊峰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9日。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遠雄快遞進口倉)。
(三)行為: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 縮警棍2支。
二、經查,被移送人莊峰銘有於上揭時、地運輸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派件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普遞字000000000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進出口貨樣收據、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可佐,是上情至堪認定。
又被移送人所運輸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後,認屬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4 月1 日警署行字第1100074950號函文在卷可佐,自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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