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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賴永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 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00020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扣案之電氣警棍(棒)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進口倉,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委託第三人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內含電氣警棍(棒)1 支之快遞貨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10 年4 月14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惟移送機關遲至110 年6 月15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有該案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院於移送書上所蓋之收文戳1 枚可證。
是移送機關之移送顯已逾2 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又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
而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電器警棍(棒)1 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類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有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4 月20日警署行字第1100082036號函在卷可憑,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電氣警棍(棒)1 支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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