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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 月24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174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8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0巷00號,飼養犬隻未以牽繩或鎖鍊加以拘束,縱容犬隻四處活動,驚嚇行經該路段之陳佑祥,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平常我的狗都關在後院內,如果我放出來都放在工廠鐵門內,相距路口近百公尺,有放出來的話都四隻一起;
在上個月我有接到警方通知,說有兩隻流浪黑狗在附近,且有人餵食,那時我有打電話向動保團體通報該兩隻流浪黑狗。」
等語,亦無從以此推知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的行為。
準此,本件顯不能以陳佑祥單一指述即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復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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