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72,2021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顏紀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以航警刑字第1100022373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紀煥不罰。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紀煥為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專區,報運由大陸地區進口之貨物(主提單號:000-00000000,併袋編號:309EV451,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夾藏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棍1 把(下稱系爭警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爰移送鈞院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

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雖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又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進口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下稱系爭扣押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4 月29日警署行字第1100085911號函(下稱系爭警政署函)及扣案系爭警棍1 把為主要憑據。

四、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之行為,辯稱:其受大陸地區集貨商委任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警棍為大陸地區集貨商於系爭貨物內私運夾藏,並未申報,其不知系爭貨物內夾藏系爭警棍等語。

五、經查,被移送人為福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申報進口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內夾藏屬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之系爭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申報單、扣押搜索筆錄及警政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10頁),復有系爭警棍扣案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六、系爭貨物雖為福隆公司承攬輸入,然福隆公司為報關業者,為大陸地區集貨商申報輸入系爭貨物,收取清關費用,無從事先確認系爭貨物實際內容,且系爭貨物內貨物眾多,不知夾藏系爭警棍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且系爭警棍無收件人之資料,無從認定系爭警棍收件人與被移送人有何關聯,自難據此認定被移送人基於故意或過失而輸入系爭警棍。

是被移送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輸入系爭警棍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七、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業經內政部於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生效,則規格表所示之警棍即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次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警棍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八、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