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證人甲○○為民國94年12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
-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10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
-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證人甲○○、劉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五、末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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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1 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21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證人甲○○為民國94年12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0 年6 月12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 年6 月12日13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 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劉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 張。
㈣扣案之開山刀1 把。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鋒成尖銳狀、刀刃亦扁平銳利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末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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