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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巫京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7 月2 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1000200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京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0 年6 月7 日晚間1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照片7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西瓜刀1 把並未扣案,本院尚無從併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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