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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宇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74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證人甲○○、乙○○、丙○○、丁○○分為民國93年10月、9 月、95年7 月及94年11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110 年8 月2 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0 年8 月2 日搭乘少年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坐於副駕駛座,同車乘客為乙○○、丙○○、丁○○,於同年月22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1 前,警方巡邏經過見形跡可疑,且於車內未戴口罩即上前盤查,發現系爭車輛駕駛座椅旁插有開山刀1 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因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當場查扣系爭車輛內之開山刀1 把,為其論據。
惟被移送人否認該開山刀1 把為其所攜帶,並稱開山刀1 把置於系爭車輛何處,且為何人所有,其並不清楚,系爭車輛車主為何人及向何人所借用其亦均不知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確為第三人邱俊豪所有,有車籍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移送人、系爭車輛駕駛及乘客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況證人甲○○、乙○○、丙○○、丁○○均證稱開山刀1 把為何人所有其均不知,又均稱警方係於駕駛座與中央扶手間隙發現開山刀1 把,其5 人均不知情等語,且卷內之刑案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能顯示該開山刀1 把置於駕駛座與中央扶手間隙之情況,是否能認係為身座於副駕駛座之被移送人能清楚查知有開山刀1 把置於駕駛座與中央扶手間隙中,且確認該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開山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攜帶並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自難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從而,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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