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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巫俊杰
呂鼎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530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 支,並持上開電擊棒毆打被害人林榮政,顯足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發生於108 年11月13日,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移送機關遲於110年8 月30日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已逾2 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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