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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汪振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9 月1 日航警刑字第11000296532 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振琦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 年8 月31日22時36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快遞倉)。
㈢行為:冒用游春松之機場通行證進入遠雄快遞倉理貨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詠益之證述。
㈢照片3 張。
㈣扣案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倉通行工作證1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證件進入理貨區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桃園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快遞倉通行工作證固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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