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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邱阿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28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00024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阿月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以投擲有殺傷力之炮竹,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經移送機關通知未到場說明,而證人李淑如於警詢時固證稱: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47分許,突然有不明人士向我們店內扔炮竹,差點扔到瓦斯桶等語,依證人上開所述,縱令斯時確有人扔炮竹,亦無法認定係被移送人所為;
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雖可認有車號F5D-8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然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頭戴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面容,即不能因此即遽認被移送人即為投擲炮竹之人。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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