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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楊景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8 月3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100027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以空氣槍發射彈丸致使路旁之反光鏡毀損(鏡面凹凸不平已無反射道路狀況之功能)。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所謂殺傷力,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具體而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即認有殺傷力。
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空氣槍,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而所發射之金屬或子彈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具有殺傷力者。
如射擊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未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空氣槍,則不具有殺傷力,即非屬上揭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屬得於市面流通之休閒娛樂商品(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對空發射空氣槍,惟矢口否認有毀損反光鏡之情事,辯稱:前一陣子就已經發現反光鏡有損壞,隔壁鄰居也有向我反應過,至於怎麼被損壞的我不清楚,我沒有毀損反光鏡,只是往空中發射,檢查我的空氣槍功能是否正常等語。
又移送機關未扣押查獲之3 把空氣槍,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所有之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亦無事證顯示反光鏡是遭被移送人發射空氣槍所毀損,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罰諭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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