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98,2021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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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意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597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香宋、張學文、楊明蓁、劉巧蓁為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良友商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經營招牌為「良友商務飯店」之飯店(下稱良友飯店),僱用林香宋負責訂定良友飯店住房價格、接待與否及房務調配等統籌營運飯店事務,張學文為主任,負責業務管理、維修房間及兼任櫃檯工作,楊明蓁、劉巧蓁(林香宋以下4 人,下稱林香宋等4人)為櫃檯人員,負責接待住客入住、退房及收費業務,於民國108 年4 月底起至109 年2 月16日晚間8 時許止,在良友飯店內,共同圖利容留8 位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刑事判決論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罪,均處有期徒刑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移請裁處良友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避免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故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良友公司經營良友飯店,僱用林香宋等4 人擔任良友飯店現場實際負責人、主任或櫃檯人員,林香宋等4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圖利容留8 位泰國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論圖利容留性交罪,均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旅館業登記證附卷可參。

從而,良友公司之受雇人林香宋、張學文、楊明蓁、劉巧蓁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復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不宜在原址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以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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