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聲,10,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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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0號
移送 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明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 月26日所為之德警分秩字第1100017181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0 年5 月11日10時53分許,騎乘三輪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時,因故與第三人蔡佳橙(下稱蔡佳橙)發生齟齬,蔡佳橙因不滿異議人,遂撿拾磚頭擲向異議人,異議人見狀不滿而與蔡佳橙互相拉扯鬥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蔡佳橙當時將磚頭擲進異議人之三輪車內,異議人因磚頭無法回收而回擲予蔡佳橙,兩人因而發生肢體接觸,但異議人僅有壓制蔡佳橙而未毆打蔡佳橙,故不應被裁處罰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蔡佳橙扔擲磚頭而衝向蔡佳橙,並將之壓制在地,致蔡佳橙受有胸口紅腫、右手臂及左腳腳踝擦傷之傷勢乙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認,核與蔡佳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而異議人雖辯稱係蔡佳橙突然上前毆打他,其才會將蔡佳橙壓制在地,但並未毆打蔡佳橙云云。

然查,異議人係在蔡佳橙朝其扔擲完磚頭並跑離現場時,才下車跑至路邊與蔡佳橙發生肢體拉扯,並將蔡佳橙壓制在地乙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顯見蔡佳橙當時之侵害行為業已終結,異議人係因不滿之情緒始衝至路邊而與蔡佳橙發生肢體拉扯,致蔡佳橙受有前開傷勢,足認異議人所為係互相鬥毆無疑,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蔡佳橙互相鬥毆之非行,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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