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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賴美英
羅世添
方永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0年8月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4893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賴美英及方永耀部分撤銷。
賴美英及方永耀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美英、羅世添、方永耀(下稱異議人3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黃文卿主持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警查獲,因認異議人3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各處異議人3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入賴美英、羅世添賭資200元及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賴美英係前往系爭房屋向黃文卿請領清潔款項,羅世添係借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方永耀係前往系爭房屋修繕冷氣,異議人3人均未參與賭博,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亦即設置人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供特定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
所謂賭博行為,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而言。
四、經查,系爭房屋為非供公眾出入之場所,異議人3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房屋屋內,警方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房屋內扣押現金合計43萬6,200元及黃文卿所有之賭具1副天九牌、骰子3顆、監視器主機1台、抽頭金4萬5,300元等情,為異議人3人所不爭執,核與黃文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三第16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3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異議人羅世添部分:羅世添辯稱其僅借住於系爭房屋內,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見桃秩聲卷第10頁),然黃文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方永耀是來修冷氣,賴美英是來請工程款,不是來賭博的,其他人才是賭客,在賭天九牌,賭客輪流做莊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反面,三第168頁),係指當日在場之人除修冷氣及請領工程款之人外,均為賭客,亦未提及羅世添係借住於系爭房屋內而非賭客,羅世添於警詢時復供稱其知悉系爭房屋內賭場之賭法及賠率(見桃秩聲卷第44頁反面),而衡諸常情,賭場負責人亦無甘冒消息走漏之風險,而任意讓無意參與賭博之人借住賭場之內,則當日在場之羅世添自為賭客甚明,羅世添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羅世添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之規定,處羅世添9,000元之罰鍰,並將羅世添所有之賭資400元以同法第22條第3項前項規定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羅世添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異議人賴美英及方永耀(下稱賴美英等2人)部分:㈠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68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㈡經查,賴美英等2人於警詢時即堅詞否認參與賭博,賴美英於警詢時供稱其至系爭房屋請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桃秩聲卷第51頁反面),方永耀於警詢時供稱其至系爭房屋修理冷氣等語(見本院桃秩聲卷第36頁反面),核與前述黃文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賴美英是來請錢的,方永耀是來修理冷氣的,不是來賭博的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已難認賴美英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內賭博,桃園分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賴美英等2人有於系爭房屋內賭博財物之行為,自難逕以賴美英等2人出入於系爭房屋內即認其等有賭博行為,原處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對賴美英等2人均處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項規定沒入賴美英賭資200元,即非有當,應將原處分就異議人賴美英等2人之部分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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