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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異 議 人 阮氏金芝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巷00號房屋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賭資149,200 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渠身上所帶149,200 元係其收取之會款,伊當時是要攜帶水果去找朋友,未參與賭博。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左列之物沒入之:1.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⒉查禁物。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
況移送機關查獲本件時為凌晨2 時許,非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則異議人豈有可能自他處收取會款後直接前往,若此,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衡情應會儘速返回家中藏放,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甘冒隨時有遺失、遭竊風險之理,亦彰顯其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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