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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張吳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之德警分秩字第1100031824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松於民國110 年9月21日16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以四色牌賭博財物,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沒入賭資1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遭處罰4,500 元並無意見,惟遭沒入之12,000元並非賭資而係房租,因其租屋獨居,皮包是其唯一之財產。
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財物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處所係由謝國山主持之職業賭場,供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等情,經謝國山於警詢時證稱明確,核與證人謝阿義、劉素瓈、邱寅維、呂秀足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 批、1 元5 個(作為賭具)、抽頭金150 元、桌上賭資10,450元、場主身上賭資4,500 元、賭客身上賭資24,112元等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而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賭博為警查獲之事實,且供稱就遭處罰4,500 元無意見,惟其矢口否認遭沒入之12,000元係賭資云云。
惟查,上開賭場每五局向賭客抽取50元之抽頭金,且賭客每局需至少投入50元當作賭資乙情,業經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認,並經謝國山、謝阿義、劉素瓈、邱寅維、呂秀足分別證述明確,是進入上開賭場參與賭博之人均需按照參與賭博之程度而繳納相當之金額;
又參以異議人當天係應謝國山之邀而到場賭博,且於13時許即到場參與賭博,距離遭查獲之16時25分許,已有相當之時間,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12,000元作為賭博之用,則其進入上開賭博繳納抽頭金及下注之賭資何來?況異議人亦自承現場桌上之賭資10,450元均為謝國山所有,而異議人除遭扣案之12,000元外,別無其他金錢可供下注及繳納抽頭金乙情,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 元之罰鍰,並將賭資12,000元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等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沒入之財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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