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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胤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0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949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胤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胤凡(下稱異議人)家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日、23日及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6樓房屋)內,以跑跳、打球及丟東西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僅因聽到天花板有類似物體墜落反彈聲,即認定為異議人家人所為,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系爭6樓房屋樓下即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系爭5樓房屋內錄音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然原處分機關既認係異議人家人製造噪音(見本院卷第12頁),卻針對非行為人之異議人以上開規定為罰鍰之處分,已有違誤。
況且,系爭光碟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內可聽見天花板傳來聲響(下稱系爭聲響),然系爭聲響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是否確係自系爭6樓房屋內所發出,或實乃其他住戶所生,殊難遽為論定。
至於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異議人及其家人製造噪音(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證人縱主觀感受正上方系爭6樓房屋發出聲音,亦不能排除為自其他樓層傳遞而來。
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證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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