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0,桃秩聲,18,2022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劉胤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10年12月3日德警分秩字第110003949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劉胤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胤凡(下稱異議人)家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21日、23日及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下稱系爭6樓房屋)內,以跑跳、打球及丟東西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僅因聽到天花板有類似物體墜落反彈聲,即認定為異議人家人所為,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是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

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證人即系爭6樓房屋樓下即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住戶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系爭5樓房屋內錄音之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對象,應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人,然原處分機關既認係異議人家人製造噪音(見本院卷第12頁),卻針對非行為人之異議人以上開規定為罰鍰之處分,已有違誤。

況且,系爭光碟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內可聽見天花板傳來聲響(下稱系爭聲響),然系爭聲響之實際來源為何、製造者為何人,是否確係自系爭6樓房屋內所發出,或實乃其他住戶所生,殊難遽為論定。

至於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異議人及其家人製造噪音(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證人縱主觀感受正上方系爭6樓房屋發出聲音,亦不能排除為自其他樓層傳遞而來。

原處分機關既未舉證證明證明異議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