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1,桃秩,10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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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吳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9月11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33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17分至21分間。

㈡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至被害人陳添壽上址住處門口徘徊,並多次按壓被害人上址住處門鈴等行為,藉端滋擾上址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陳添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辯稱:因被害人30年前有欠其新臺幣680萬元,為向被害人索討,才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門口等語。

惟被移送人確有至被害人上址住處門口徘徊,並多次按壓被害人上址住處門鈴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移送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干擾被害人上址住處及周圍與此債務糾紛無關之其他住戶之安寧而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前揭所辯,並非有理。

綜上,被移送人滋擾住戶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依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移送人行為時已年滿70歲,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序行為之情節,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條第1項第2款減輕其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上開違序行為對於被害人、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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