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PHAM VAN HA (中文姓名:范文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月9日航警刑字第1110004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 (中文姓名:范文河)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9日15時45分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2號行李托運檢查檯 (桃園市○○區○○○路00號)㈢行為: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扣案伸縮警棍1 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X光掃描照片各1張。
㈢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1 月11日警署行字第1110052303號函。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檢驗,認係屬行政院頒訂「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辨識確認無誤,應屬上開規定所列管之警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