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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哲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0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81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哲綸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 年10月10日凌晨2時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朝人噴灑有殺傷力之物品即辣椒水,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噴灑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行為,辯稱:伊僅噴礦泉水等語。
而據證人鄭惠君於警詢時固證稱:有看見該車車輛副駕駛座持不明噴霧朝KTV噴灑,我沒有被噴到,有同事說可能是辣椒水等語,亦無法認定該不明噴霧為辣椒水,另移送機關所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未證明該噴霧有何殺傷力或其他危險,或該等物品是否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危險性等情。
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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