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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VO HUY CHUONG(武輝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8日航警刑字第1110707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VO HUY CHUONG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電擊器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11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安檢二線。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器1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擊器1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7日警署行字第111016299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電擊器1支扣案為證。
而電擊器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電擊器1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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