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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王鳳謙
黃鉦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29日航警刑字第1100045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鳳謙、黃鉦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5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王鳳謙受傷情形之照片3張。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均辯稱係開玩笑互相推打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均陳稱雙方有互推胸口之行為等語,復參以被移送人王鳳謙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左側臉頰與左腳大拇指流血,顯見被移送人2人當時確有發生互相鬥毆之肢體衝突甚明,則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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