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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翁瑋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0848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翁瑋翔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8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永福西街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強力膠3個。
㈢照片4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末以,扣案之強力膠3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前開行為所用之物,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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