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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旻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132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殺魚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50巷與174巷24弄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殺魚刀1把(下稱系爭球棒及殺魚刀)欲找人理論,嗣經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球棒及殺魚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系爭球棒及殺魚刀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系爭球棒及殺魚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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