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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張秝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5 月6 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157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秝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張秝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鎮暴槍壹把、BB彈壹包、鎮暴子彈壹包、二氧化碳鋼瓶玖瓶、水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 年4 月27日23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八德區新興路170巷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鎮暴槍1把、BB彈1包、鎮暴子彈1包、二氧化碳鋼瓶9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鎮暴槍1把、BB彈1包、鎮暴子彈1包、二氧化碳鋼瓶9瓶。
㈢照片14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規定:「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綜觀全卷,並無上開瓦斯槍具有殺傷力之鑑識報告或證明,自難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上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就瓦斯槍部分變更移送之法條。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鎮暴槍1把、BB彈1包、鎮暴子彈1包、二氧化碳鋼瓶9瓶,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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