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託出境1號行李託運檢查檯(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1009053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NGUYEN VIET VIET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10019798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VIET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託出境1號行李託運檢查檯(桃園市○○區○○○路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4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10090531號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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