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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許芳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6月1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181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芳琳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芳琳於民國111 年5 月13日10時30分許,因其與店家有勞資糾紛,而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林記排骨酥湯),經店長及員工勸導均不願離去而滯留店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藍振鋒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㈡證人林盈靚之查訪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三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非行,應依該條款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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