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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黃萬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德警字第11000432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萬財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萬財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台灣之星(下稱系爭手機行)申辦手機業務,店員康芷瑄告知被移送人,手機699方案需續約始能取得新手機,被移送人因不滿需續約始能取得新手機而於店內大聲咆哮及拍桌,影響系爭手機行營業,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手機行內大聲咆哮及拍桌影響系爭手機行之營業等情,業據證人康芷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系爭手機行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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