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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DUONG VAN TRUONG(陽文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10027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DUONG VAN TRUONG(陽文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DUONG VAN TRUONG(陽文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出境5號行李托運檢查檯)。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 鐵)質伸縮警棍1 支。
二、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6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1011747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一隊現場紀錄、讓與扣留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扣案為證。
而鋼(鐵)質伸縮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 支,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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