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1,桃秩,6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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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宇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456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宇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18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藍波刀1把(下稱系爭藍波刀)至本院,嗣為員警所查獲,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系爭藍波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7頁),復有系爭藍波刀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藍波刀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照片附卷可參。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藍波刀甫於本案發生前1日在夜市購買並放入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自難認被移送人於翌日即遺忘系爭藍波刀置於包包內,被移送人辯稱其忘記包包內系爭藍波刀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自不可採。

㈡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攜帶系爭藍波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明文,基於舉重明輕法理,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從而,被移送人自不得以不知系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免責。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

復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所明定。

經查,系爭藍波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第2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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