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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郭峻成
李智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26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峻成、李智勤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郭峻成、李智勤係首選公司之員工,而關係人林千乃前與首選搬家貨運公司(下稱首選公司)在LINE上約定好搬運物品數量,並估價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回頭車(與他人物品併車載運)之價錢,將傢俱從桃園市○○區○○路000號搬運至新住處,後郭峻成、李智勤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許至現場後,發現關係人須搬運物品增加過多,將其物品搬運至車上後稱空間不夠,已無法用回頭車價格,須改用專車一臺8,500元搬運。
而關係人稱被移送人未讓剩下之物品重新協議再下一單回頭車,而係在將一半物品搬上貨車後,方稱須改用專車否則拒絕載運,關係人被迫無奈在修改過價格之合約書上簽名,故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4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
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
因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始具有可罰性。
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縱客觀上之行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客觀構成要件,仍不得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另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條立法意旨係為維護行旅安全,禁止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故意訛索或刁難而設。
三、經查:㈠首選公司與關係人係約定以4,000元回頭車之價錢,由首選公司承攬關係人搬運傢俱等物品之工作,後被移送人於111年7月1日20時依首選公司指示前往關係人上址住處搬運傢俱等物品時,當場改以專車一臺8,500元幫關係人搬運傢俱等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並有關係人調查筆錄、搬運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而關係人及移送意旨雖指摘被移送人有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4款之行為,然被移送人均供稱到現場搬運發現關係人物品數量與估價內容相距甚大,且無法依回頭車之約定而另載運其餘客人之物品時,有先向公司回報狀況、徵詢價格及獲取關係人之同意等語,有契約書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
又觀諸關係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向首選公司自陳:「我承認我打包到7/1凌晨2點,箱數多30個中型紙箱;
5月中訂車,我忘了當初一個半月說的量,當下師傅要加價,也跟公司回報加價了,跟公司請求支援不是嗎;
不是我沒如實告知數量,是真的忘記了,5月中第一次回報數量」,而首選公司亦覆以:關係人之物品爆量而與原先估價內容不符,也影響到其餘客戶的物品載送事宜,被移送人到場發現後,也與關係人重新商議而獲得關係人之同意,被移送人亦已盡力將所有物品打包上車載走等語;
再參酌被移送人駕駛之貨車確實塞滿關係人之傢俱等物品,有現場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關係人託運物品數量遠逾原先約定之內容,被移送人當場發現遂向首選公司回報,而首選公司於上揭對話紀錄中亦有向關係人解釋收費變更的原因,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顯與行旅安全之維護無涉,更難認有何違序之故意、過失,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4款之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以該規定處罰。
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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