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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康美男女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桃秩字第99號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案由欄之「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0日桃警分刑
秩字第1090002855號」應改為「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10060039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同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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