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1,桃秩聲,7,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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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潘瀅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法聲請明異議案件(本院111年度桃秩聲字第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桃秩聲字第七號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三至十二頁、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影本(受詢問人邱志維年籍等個人資料均須遮掩處理)及轉拷交付卷內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聲請人警詢錄音檔案之光碟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轉拷卷內2張光碟(關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聲請人警詢錄音檔案之光碟,下稱甲光碟;

受詢問人邱志維警詢錄音光碟,下稱乙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上開案件卷宗第3至12頁、第14至17頁影本(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單》、移送書、處分書、聲請人聲明異議狀、警詢筆錄、戶籍資料、相片影像、摘要表、邱志維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系爭證明單及筆錄有關邱志維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居所、教育程度、職業及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均須遮掩處理》及現場照片等)及轉拷交付卷內甲光碟。

又本院既准交付邱志維警詢筆錄影本,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基於訴訟之需要而需轉拷邱志維警詢錄音光碟即乙光碟,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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