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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異 議 人 吳依哲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1 年5月19日德警分秩字第111001725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楊信哲互相鬥毆,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因騎乘機車忽遭楊信哲阻擋去路,便欲騎車離去,卻遭楊信哲拉扯並攻擊頭部,異議人驚恐當下,為避免對方持續造成其身體法益之侵害,乃不得不對楊信哲進行反擊,以辣椒水噴灑楊信哲,並報警處理等,異議人實則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與行為人互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因為避免對方持續造成其身體法益之侵害,遂以辣椒水噴灑楊信哲,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7分10秒許開始,兩造有發生拉扯之情況,嗣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異議人隨即走向楊信哲,雙方再次互相拉扯等情,足認異議人、楊信哲間為互相攻擊,異議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與楊信哲互相鬥毆,洵屬可採。
準此,異議人上開行為,顯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一節,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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