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洪子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200116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子恆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警銬壹付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3號線。
(三)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銬1付。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4日警署行字第1120082913號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及X光圖檔1張。
(三)扣案之警銬1付。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警銬1付,屬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