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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慶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38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慶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慶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4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北新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慶昌於警詢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密錄器截圖照片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李慶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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