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 (三)扣押之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
-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四、扣案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伸縮
-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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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2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1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靖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三)扣押之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抑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經查:警方於上揭時地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車輛逾檢註銷,經盤查後發見車輛副駕駛座旁有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駕駛座旁有警棍1支、手銬含袋及鑰匙1組、駕駛座下方有藍波刀1把,經對被移送人附帶搜索後,查獲被移送人所穿褲子兩側口袋有折疊刀2支、腰部皮帶刀含皮帶1組,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之事實,此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帶前開物品係因掃墓放在車上未拿下云云,惟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另摺疊刀、皮帶刀雖辯稱防身用云云,然該等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倘發生衝突使用,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衡諸常情,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均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棍、其他器械類之應勤器械,皆係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且扣案之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民眾難以辨識其為真偽,客觀上可認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摺疊刀2把、藍波刀1把、皮帶刀1把、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手銬1付、鎮暴槍1把(含槍管1支、瓦斯小鋼瓶8瓶、鎮暴彈9發),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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