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32,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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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鍾秉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以航警刑字第11200227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鍾秉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4時7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3樓北側貨梯區管制門。

㈢行為:冒用葉春麟之施工證進入管制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葉春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葉春麟施工證正反面影本。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㈤中央監控系統資料。

三、核被移送人鍾秉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至扣案之葉春麟施工證固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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