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3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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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黎建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66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建明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9時20分。

(二)地點: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同德五街口。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電擊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電器器械規格為電器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

因此,「電擊棒」,非經內政部或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電擊棒係防身之用云云,惟被移送人之職業為商,此由其於112年6月19日製作之調查筆錄,欄位「受詢問人欄」中之「職業」註記即可確悉,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是其隨身攜帶電擊棒,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維護已產生風險,依上開說明,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本次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電擊棒1支,既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以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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