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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忠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7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25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忠和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1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電擊棒照片1張。
㈤扣案之電擊棒1支。
㈥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黃忠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擊棒1支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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