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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瑞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22日園警分刑社字第1120027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涉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9時7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二段與工業八路口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於前開地址拘獲被移送人,並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附帶搜索,在車內查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因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爰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空氣槍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稽,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篩照片9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空氣槍並無殺傷力,然依卷附之空氣槍照片以觀與真槍近似,若非近距離觀察,應難辨真偽,足使一般人懷疑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乙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非行,應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係被移送人向朋友借得,又無證據證明該空氣槍確為被移送人所有,是雖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既非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予沒入之,附此述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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