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48,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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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20028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9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巷口。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㈢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照片2張。

㈣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黃秋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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