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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
被移送人 蘇鳳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8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120008129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鳳珠不罰。
扣案之警棍6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係樂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樂物公司)之負責人,樂物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貨棧進口快遞專區申報由大陸地區進口快遞貨物1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併袋號碼:0V6S8495,下稱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中夾藏未經申報之「鋼(鐵)質伸縮警棍」6支(下稱系爭違禁物),故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違禁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裁罰。
二、移送機關以樂物公司之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有無理由:㈠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維法第2條定有明文。
然查,移送意旨所載本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主體為樂物公司,而樂物公司之組織既為有限公司,即具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及責任能力,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主體。
是故,除法律設有明文規定在法人犯罪時應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外,不得僅因法人有違法或違序之行為,即逕對法人之負責人施以處罰。
㈡查,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中並無法人違序應處罰法人負責人之規定,則本件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主體既為樂物公司,則不論移送機關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社維法之處罰要件,均不得據以樂物公司之行為,逕對被移送人(即樂物公司之負責人)直接裁罰。
㈢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除社維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移送機關主張違序行為之行為主體既非被移送人,亦查無有何被移送人應為樂物公司違序行為負責之規定,卷內亦無其他足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違序行為之積極證據,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移送人違序嫌疑不足,自應為不罰之諭之。
三、系爭違禁物應予沒入:㈠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扣案警棍6支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7月5日警署行字第120125679號函在卷可憑,故系爭違禁物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是扣案警棍核屬法律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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