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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蔡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7日航警刑字第1120029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鴻攜帶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2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安檢5號檢查檯。
(三)行為:未經許可,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物為鋼鐵材質、可伸縮之警棍,已經本院確認扣案物照片認定無誤,核屬行政院制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第1大類第3項所列舉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為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
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攜帶查禁器械之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伸縮棍1 支,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所定禁止任意持有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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