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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懿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073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因與陳世凱有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大廳,向值班警衛詢問陳世凱之住址,陳世凱知悉後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再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
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點前往上址,然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因與陳世凱有債務糾紛,方至該處要問陳世凱何時能還款,社區警衛與我核對相關資料後,有幫我撥打電話詢問陳世凱有沒有在家,但陳世凱不在家,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主觀上既因與陳世凱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欲尋找其催討債務,尚難認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又陳世凱雖於警詢中稱:我與被移送人前曾有刑事官司,且與被移送人配偶也有勞資糾紛之民事訴訟,但被移送人仍自稱與我係朋友關係而藉端至我住處騷擾我等語。
惟經警員電話訪查,本案社區當日值班警衛邢鈺亮表示當日被移送人並無大聲咆哮、情緒激動之行為;
復因本案社區大廳監視器無收音系統,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再觀諸上開監視器當日之錄影畫面,亦顯示被移送人並無使用暴力或不當滋擾該社區住戶而致無法出入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
是卷內除陳世凱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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