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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鄭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200358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詠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長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
㈡地點: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長刀1把。
三、核被移送人鄭詠銘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攜帶系爭長刀係為防身之用云云。
惟如遇紛爭,本可循司法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處理,而非以暴制暴或攜帶具有殺傷力或經公告查禁器械之方式私鬥解決。
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五、另扣案之長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長刀1把之價值及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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