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刑事-TYEM,112,桃秩,167,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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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6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曹孟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65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孟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摺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摺疊刀1把可佐,至堪認定。

雖被移送人辯稱因本身從事木工職業,平時工作須拆卸紙箱等物,遂會隨身攜帶,實乃職業所需云云,惟其持該刀至法院後,為法警所當場查獲,而依被移送人被查獲之時地觀之,其攜帶摺疊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並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威脅,復依其身分地位,亦無何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是認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扣案之摺疊刀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可見其攜帶摺疊刀應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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